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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4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蕭憲隆
被 告 方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申辦門號及租用市內寬頻網路與MOD等設備使用,後未依約繳納電信及上開設備租用服務等費用,迄今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112,472元未清償,故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無線上網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而觀諸原告所提前開契約條款內容,均有記載約定: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原告營業所係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而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則為被告申請裝設上開租用設備的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簽定之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個資卷),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自應擇其一地方法院起訴,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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