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 壹、程序事項
- 貳、兩造之主張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
- 二、被告答辯部分述如下:
- ㈠被告王鴻源、鄧雅芬、王春木、石欣于、卓文彬(下稱王鴻
- ㈡被告陳和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
-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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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6號
原 告 王子豪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王鴻源
鄧雅芬
王春木
石欣于
卓文彬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因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處分並無共識,且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鴻源、鄧雅芬、王春木、石欣于、卓文彬(下稱王鴻源等5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為利土地利用,不宜將土地細碎分割,惟目前土地行情不佳,不宜此時變價出售。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和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桃簡卷88至90頁)。
原告曾以書面指定日期邀請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惟被告均未參加協議,應認兩造間確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又依卷內事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41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不動產現況為空地,由兩造共7人所共有。
若以原物分配,除陳和成以外之各共有人可得分配之面積均不足50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
再參系爭不動產所屬都市計畫,系爭不動產屬於住宅區,建蔽率不得大於50%,且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之面積應大於7公尺,並退縮至少5公尺建築,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日桃都開字第1130024419號函文在卷可參(桃簡卷66頁),足見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除陳和成以外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在符合鄰路退縮及建蔽率之規定下,均已無法建築利用,故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實有困難。
若以原物全部分配予陳和成,再由陳和成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依系爭不動產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9,000元)計算,陳和成須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總額14,451,697元之補償金(計算式:303.05平方公尺×(1-9/16)×109,000元/平方公尺=14,451,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陳和成於本案審理期間不曾表示有意願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若逕以此方式分配,將造成陳和成負擔高額現金債務。
且如陳和成無力支應,其他共有人尚須透過實行抵押權等方取償,徒增後續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亦無妥適。
⒊王鴻源等5人雖稱目前土地行情不佳不宜變價,然所謂「行情」並無一定標準,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訂定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經由良性公平之競價,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且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或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王鴻源等5人若認拍定價格過低,自可集資承買待價居奇,俟未來王鴻源等5人認定行情良好時,再行出售。
綜上,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訴訟上之形式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坐落標示部
面積
(平方公尺)
性質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土地桃園市
桃園區
中路二
145
303.05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對應之面積(平方公尺)
陳和成
900/1600
170.47
王子豪
7/1600
1.33
王鴻源
70/1600
13.26
鄧雅芬
140/1600
26.52
王春木
238/1600
45.08
石欣于
35/1600
6.63
卓文彬
210/1600
3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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