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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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號
原 告 胡以琪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朱珮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約原告買賣普洱茶,1箱56個,原告購買5箱共280個(下稱系爭普洱茶),價金為人民幣7萬9,000元,原告於109年5月6日起陸續以微信支付轉帳予被告,然被告遲未交貨予原告,原告遂於109年11月17日、112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盡速給付系爭普洱茶,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普洱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更正後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第44頁)。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人在大陸地區,因為茶葉進口臺灣地區有諸多限制,當時兩造約定在大陸地區東莞市的天藝茶鋪取貨,原告也有詢問其位在大陸地區富士康公司工作朋友協助取貨,但因疫情之故該朋友無法回台,原告才強令被告將系爭普洱茶運回臺灣地區,但被告並無應允,原告既從未至天藝茶鋪取貨,被告自無遲延責任,原告催告後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價金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間成立系爭普洱茶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9年5月6日起陸續以微信支付轉帳給付被告人民幣7萬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微信支付轉帳電子憑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交貨予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普洱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原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時稱:農產品不得進口我確實不知道,但我當初也沒問清楚,因為我不懂,我有同意系爭普洱茶放在被告那邊並幫我出售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53號卷第49頁反面),原告並於起訴狀自承:原始的約定,因為普洱茶可以久放並可使味道更醇厚香,所以約定放置在東莞的茶莊。

現況由於沒有信用基礎,改為催告出貨臺灣(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普洱茶原約定之清償地為大陸地區,並非臺灣地區。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兩造訂約時系爭普洱茶位於大陸地區東莞市(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即為大陸地區東莞市,亦難認本件之債務清償地為臺灣地區。

是以,原告嗣後於109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自行片面更改清償地為桃園貨運站(本院卷第14頁),自非合法,難認被告為拒絕清償,被告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所為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系爭普洱茶之價金人民幣7萬9,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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