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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0號
原 告 涂雅穎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9,660元,約定於112年3月間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即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取得銀行核撥款項後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螢橋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及對話記錄附卷為憑(見士簡卷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25至3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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