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80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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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1號
原      告  戴偉珊 
被      告  盧岱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48,387元(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依約代購相應貨品出貨予買家之意願及能力,竟於「OPQ系統(批發網)」網頁交易平台上,刊登販售恆隆行代理之相關商品,其中包含廠牌DYSON商品訊息,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欲向被告訂購上開商品供轉賣獲利,並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或電話聯與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黛比盧」、Line暱稱「Dabby」、「黛比盧」聯繫,被告並向原告佯稱:其為恆隆行之代理商、有固定配貨云云,致使原告因此誤信被告會如期出貨該等商品,遂於110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DYSON冷暖清淨機1台、Magimix冷壓蔬果原汁組共12組、Magimix食物處理機(白)共11組、Magimix食物處理機(黑)共7組、Magimix食物處理機(紅)共8組、Nintendo Switch電力加強版主機台灣公司貨(瑪利歐亮麗紅)1台等商品,約定先匯款總價之7成作為訂金,而於110年3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53,61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

嗣被告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僅交付少量貨物與原告,或僅退還少數貨款,或假借廠商休假、物流不順、疫情關係等原因以為搪塞而未能按時交付貨物,亦拒絕退還未出貨之款項,其中除業已交付NS電力加強版主機臺灣公司貨(瑪利歐亮麗紅)1台與原告外,尚餘價值248,387元之商品均未交付原告,亦迄今未退款,致原告受有248,38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48,387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於113年6月28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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