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80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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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陳文濱  

            李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09元,及被告陳文濱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被告李政育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濱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李政育則擔任其醫療契約與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就陳文濱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陳文濱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00日出院日止,因住院而生之醫療費用累計已達新臺幣101,909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

又被告李政育為前開債務之連第一頁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陳文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就原告對李政育請求部分,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文濱之翌日即自113年4月8日起(於113年3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被告李政育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於113年6月28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第二頁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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