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80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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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劉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聯繫伊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另一LINE暱稱「Fxm-客服李安琪」帳號資訊予伊聯繫,致伊陷於錯誤,而依「Fxm-客服李安琪」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旋再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進而掩飾及隱匿其詐欺得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手機畫面翻拍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8號卷第21、55、67至9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復參諸當今社會上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來報章新聞雜誌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應早已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容易涉及詐欺犯罪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竟仍疏於防範、確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之人使用,顯有過失無疑,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能據此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自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月16日起(見桃簡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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