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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1號
原 告 趙文薏
被 告 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為詐欺犯行收款、轉帳之用。
竟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間將系爭帳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以此方式容認系爭帳戶由「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海外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1年4月1日瀏覽該廣告而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至博奕網站「富發娛樂」註冊會員,投入資金後會有專人指導操作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遭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自己交付系爭帳戶係為美化帳戶辦理貸款,然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始申辦系爭帳戶,隨即於數日內即將該帳戶交付「小陳」,且在刑事偵審時亦稱自己交付系帳戶時並未尋問「小陳」將如何使用該帳戶,自己內心亦認為系爭帳戶內沒有錢,不會被騙也沒有損失等語(桃簡卷6頁反面至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他人以任何方式(包含不法方式)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
⒊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幫助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5,000元後,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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