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81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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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劉亦誠 
被      告  陳啓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1.6公里南向內側輔助車道時,因與車上乘客交談而分心,因此與訴外人吳家宏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吳家宏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100元、車內清潔費用3,500元及系爭事故後租用代步車3日之租車費用11,800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

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致車上搭載之嬰兒事車損壞而損失3,000元及因工作需往返臺中而有交通費1,54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桃簡卷6至8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權管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14至22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屬實。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被告不爭執之費用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⑵被告對原告主張吳家宏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日代步車租金11,800元、車內清潔整復費用3,500元之損害及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往返臺中而支出交通費1,540元等節,均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吳家宏所有,修復費用為107,100元(含零件費用42,100元、工資65,000元),及其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桃簡卷41頁)。

而系爭車輛乃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桃簡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0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210元(計算式:42,100×1/10=4,210),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65,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9,210元(計算式:4,210+65,000=69,210)。

⒊嬰兒推車費用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原有之嬰兒推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一節,被告依法視同自認。

惟該嬰兒推車既曾經使用,則其價值必有減損,依前開說明不能以3,000元之新品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然此部分折舊之價值減損難以證明,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應以2,000計算較為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8,050元(計算式:代步車租金11,800元+內清潔整復費用3,500元+交通費1,540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69,210元+嬰兒推車費用2,000元)。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桃簡卷25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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