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黎泰承
王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2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順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黎泰承、王綺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19日,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66%機動計息(本件利息5.2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裕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裕順公司於112年11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1萬6,216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而黎泰承、王綺蓉既為上開裕順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本院卷4-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