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9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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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美妃
被 告 謝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82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8日下午12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迴轉時,因迴車前不注意往來車輛仍擅自迴轉,與訴外人林伯諱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林伯諱盛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20萬2,676元(已經計算折舊)、拖吊費用4,150元,合計為20萬6,82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當天被告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門口停放系爭車輛,無辦法營業,遂依系爭車輛上所留電話打給原告請原告移車,大約2個小時後,原告抵達現場說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但原告說不會開車,沒辦法移車,再三請託被告幫忙,是因為原告要求,且移車時都聽原告指示,將系爭車輛迴轉到原告的店門口對面,迴轉時才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迴車前不注意往來車輛仍擅自迴轉,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告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0萬2,676元、拖吊費用4,150元,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偉煌企業社估價單(本院卷第5頁、第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6,826元,當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說不會開車,沒辦法移車,再三請託被告幫忙,是因為原告要求,才迴轉到原告的店門口對面等語。

惟系爭事故雖起始於原告請求被告幫忙移車,但系爭事故之發生,純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迴車前不注意往來車輛仍擅自迴轉所致,為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之過失,被告縱好心幫忙為原告移車,亦無從解免其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之注意義務。

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書狀,已自承因為已經知道原告不會開車,為了要店務營業才接受原告要求移車(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當已於移車前知悉原告不會開車或開車技術不佳,則被告於移車時,更應自己謹慎為之,而非單純聽從原告之指示移車。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2年11月29日起(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826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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