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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潘鈺文
被 告 張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民權東路口之榮星花園內,當面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及參加課程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入27萬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有調解意願,不爭執刑事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47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2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7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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