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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許萬榮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315公里北側向國道8號接國道1號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同車道前方由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由系爭車輛碰撞由訴外人張哲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估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000元(含工資61,900元、零件182,100元)及已支出拖吊費用9,450元,伊僅請求被告賠償25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244,000元(含零件182,100元、工資61,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參,又依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個資卷)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000年00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210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0,110元(計算式:18,210+61,900=80,110)。
⒉拖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高速公路,支出拖吊費用9,45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1紙為據(見桃簡卷第14頁),足認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89,560元(計算式:80,110+9,450=89,56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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