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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謝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月息1.5%,借款期限112年7月2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於112年7月20日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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