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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5號
原 告 洪卉芝
被 告 張金玉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己遭被告張金玉、林永盛(下稱被告2人)以言詞公然侮辱,致受有損害,依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
依原告所載事實可悉,兩造係在嘉義市東區發生糾紛;
又本件被告2人住所地分別在嘉義市及嘉義縣,有被告2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個資卷),準此以觀,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嘉義市東區,亦有卷附之起訴狀甚明。
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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