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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湯竣程即千速車業行
陳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湯竣程即千速車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0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6%,餘由被告湯竣程即千速車業行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湯竣程即千速車業行(下稱湯竣程)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陳靜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至116年10月13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0%)加0.575%機動計息。
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
㈡湯竣程又於1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至114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2筆借款)。
㈢詎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第1筆借款之本息、湯竣程自112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第2筆借款之本息,依上述約定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全部視為到期。
第1筆借款尚有本金383,087元、第2筆借款尚有本金61,108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桃簡卷7至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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