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98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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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周宣廷 
被      告  陳皆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9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和平西路1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和平西路1段與航城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航城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駛入航城路2段,適對向車道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口,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右側髖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

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5,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5日之損失7,040元(每日工資為1,40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左轉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45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傷勢就醫及購買藥品,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等語,惟原告所提之單據經核僅2,4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收據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9至32頁),是原告應僅得請求醫療費用2,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04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達5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簡卷第35頁),應堪信實。

又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為1,408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據,惟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每小時183元,如以每日8小時計算,為1,464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1,408元,尚屬合理可採。

從而,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7,040元【計算式:1,408×5=7,040】。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得請求20,93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35,0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28頁),堪信為真。

惟上開估價單未記載工資費用,僅能全數作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則原告得之修復費用應為20,930元【計算式見附表】。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8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420元【計算式:2,450+7,040+20,930+80,000=110,42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536×(9/12)=14,0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4,070=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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