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98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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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徐健志 
            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健志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因病至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范國祥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徐健志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醫療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則徐健志及范國祥同意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然徐健志於000年00月0日出院時,尚積欠原告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78,950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徐健志於112年11月15日至原告醫院住院、徐健志及范國祥均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約定由范國祥對徐健志之醫療費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徐健志出院時尚有醫療費用178,950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簡卷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桃簡卷7頁)為佐,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2人既明示同意就徐健志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醫療費用債務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桃簡卷10、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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