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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葉文勝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店附近,向伊佯稱需要借錢回臺中,且約定於112年2月13日即可償還借款,致伊陷於錯誤,使伊於112年2月12日17時02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13萬元給被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被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3萬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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