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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雪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9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26,42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1月6日止,尚有143,105元(含本金126,421元、自94年5月14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之利息16,684元)未為清償。
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且因渣打銀行已計算95年1月6日前之利息,原利息起算日應為95年1月6日,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後之利息,已自為為減縮,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信用卡帳單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105元,及其中126,42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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