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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原 告 蔡黃淑華
被 告 曾翌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然嗣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移付調解,並於113年5月7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原告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桃簡卷27頁)。
是依首開規定,兩造既經成立調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此調解內容之拘束。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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