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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趙駿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潘進龍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19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後,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5年1月至5月間陸續借款予相對人,雙方約定從薪水中扣除,相對人自108年4月17日離職後便無從扣還剩餘債務,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23,535元,故異議人依此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異議人已於112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釋明,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補正釋明債務人請求之文件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檢附簡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
惟觀諸該簡訊對話紀錄中僅有相對人稱:「明年8月份開始還每個月6,000元」等語,異議人僅稱:「請麻煩連絡一下怎麼還我錢12萬3千元」,兩造均並未表明債權之內容、成立之時間、地點等節。
再者,相對人亦稱:「國稅局車貸還在負債我也沒有錢不是8萬9萬為什麼變123,000」等語,與異議人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123,535元不盡相符,仍有疑義,故仍需異議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實際之債權內容。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請求之文件,異議人於112年11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僅稱相對人願自112年8月起每月還款6,000元,倘若債務人並無欠債,其大可明確拒絕債權人之催討外等語,足見異議人無法提供其餘債權成立之證明文件,是尚無從以相對人稱每個月還6000元即逕推論聲請人之債權內容為何及相對人所償還之債務為何。
因此,異議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經本院形式審查,尚無法形成兩造有何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遑論產生相對人應清償數額或相對人積欠金額數額為何之薄弱心證。
從而,異議人就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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