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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湯鈞賀
相 對 人 林宏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4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4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後,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籍設臺中市,非屬本院管轄,據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然異議人陳稱於支付命令聲請前已有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表示因獨自外出工作租屋,異議人若寄送相關催告或法律文書,請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址(下稱系爭地址),系爭地址即可作為法院文書寄送地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係設籍於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戶籍既設於臺中市,非屬本院管轄,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為由,將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陳稱應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居所為系爭地址云云。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
是送達處所,固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就業處所行之,惟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就業處所、居所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據,本院難據此即認定異議人陳報之通訊地址即為相對人就業處所、居所而對該處為支付命令之送達,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至系爭地址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系爭地址。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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