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事聲,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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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邱志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邱志穎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9363號所為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936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係於113年1月16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3年1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以相對人於105年10月11日即已移送勒戒,本院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9363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而撤銷105年11月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10月11日至19日之勒戒期間屬短暫性質,且系爭裁定已於105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非謂未合法送達,僅係於送達後之相對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起算日,應自相對人短暫離開後之105年10月19日起算不變期間,即相對人至遲應於105年11月9日前對系爭裁定異議,然未見相對人異議,是應認系爭裁定已告確定等語,系爭處分違背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非法無效,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為系爭裁定,嗣於105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住址為送達並由管理委員會代收,因相對人於105年10月11日於法務部矯正署桃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於105年10月19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接續執行觀察勒戒,迄至105年11月15日始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為證,相對人於105年10月11日至105年11月15日間於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逾1個月,出所後,已逾異議期間,若以系爭處分所載系爭裁定確定日為105年11月4日,無異剝奪相對人異議權,是該送達即非合法,系爭裁定即未確定。

是非如異議人所指異議意旨,其可於105年10月19日出所後即可異議,系爭裁定即告確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確定證明書雖經撤銷,然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得另依訴訟方式對相對人為請求,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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