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事聲,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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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欣宜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1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機車貸款並未按期清償貸款,係由保證人即聲請人替相對人清償,故聲請人自111年7月份起至112年4月份即陸續由聲請人之帳戶網路轉帳至貸款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為相對人代償機車貸款合計96,249元,異議人已提出轉帳紀錄及代償證明證明以供釋明,司法事務官仍以未補正釋明文件駁回其支付命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據其提出匯款明細、代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反面至8頁)。

就異議人所提之匯款明細紀錄及代償證明書,雖可推認聲請人有代償等事實,然按異議人提出之轉帳交易記錄明細及代償證明之數額合計僅為93,332元【計算式:(2,917元×5)+2,905元+75,842元=93,332元】,異議人復未提出請求就超過代償2,917元部分之證明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得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生薄弱之心證。

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命補正異議人上開事項,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補正裁定,異議人迄113年1月3日仍未補正,足認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此部分本院自得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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