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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25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另行具狀起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
惟本院現查無聲請人有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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