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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立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秋燕因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99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另按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已明揭法庭錄音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補充筆錄為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欲聲請112年7月4日、112年8月8日、112年12月21日之其他卷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99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之原告,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是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庭期既已親自到場,然未具體指明本院該庭期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各項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僅空泛陳稱欲聲請112年7月4日、112年8月8日、112年12月21日之其他卷證云云,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已盡釋明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非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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