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聲,1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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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江曉俊

盧蓮慧

相 對 人 陳淩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22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7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00元。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1月11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10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3,74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及執行費800元,共計114,540元。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債權本金金額即100,000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227元(計算式:114,540×5%×34÷12=16,22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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