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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朱克右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29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及同地段4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但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繼續審判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及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4,386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
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
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萬8,658元(計算式:12萬4,386元×5%×3年=1萬8,6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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