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聲,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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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維中
相 對 人 謝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維中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車禍至今意識難認,無法有意義完整表達個人意見,顯無訴訟能力,現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續為訴訟之必要,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刑事判決中已認定於事故當下因顱內出血造成昏迷,且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事件言詞辯論時仍處於昏迷狀態,業據其提出112年12月6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確有因記憶、認知能力受損而難以為意思表示之情,顯無程序能力;

而相對人年齡雖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卻無法完整表達意思,致失程序能力,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事件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親屬關係,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依上揭法條規定,因認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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