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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進財
黃世昌即謝世昌(永昌園藝社)
相 對 人 黃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另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據此,專屬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自明。
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移送前來,而觀其理由為聲請人以原因抗辯為由,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故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為本院,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系爭訴訟業於112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並於裁定確定後函送全案卷證至該院,有系爭訴訟移送管轄裁定及本院辦案進行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專屬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即基隆地院管轄,尚不生管轄移送裁定之羈束力,是本院無從因前開移轉管轄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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