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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永富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
相 對 人 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請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惟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僅為本票裁定,尚非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且目前相對人亦無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尚無執行事件繫屬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分案清單等在卷可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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