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聲,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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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蔡淑華


被 告
即相對人 林黃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之財產,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22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已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願供擔保,請求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號案件(下稱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

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雖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專屬管轄,但本院電詢被告,確認被告實際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而非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原告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從而,上情亦均足認本件訴訟應由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

四、再者,原告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持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民法第92條情事,經其撤銷後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明顯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而臺南地院既為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屬臺南地院專屬管轄。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均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南地院專屬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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