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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玉霞
相 對 人 陳品言即陳媛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若繼續上開執行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相關訴訟,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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