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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0號
原 告 吳嘉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文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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