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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其素
被 告 張志豪
黃尹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豪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140,9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之回復占有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22,9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此部分乃以租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聲明第1項之標的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40,90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122,900元+聲明第2項18,000元=14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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