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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黃秀緞
上列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2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張傳吉之財產,性質應屬代位分割張傳吉遺產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且未記載各被告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及各被告之應繼分,其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2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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