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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63號
原 告 蔡婉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雅婷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3支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其房屋門口之監視器3支均拆除;
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本院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陳,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而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此非財產權受有任何侵害,核屬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是原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揭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50,000元部分則屬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合計,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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