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補,17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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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賴冠輝
被 告 林淮生

曾欽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林淮生與被告曾欽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1日(原告聲明雖記載112年5月9日,然觀其所提地籍異動索引,登記日期為同年月11日,故本院逕予更正)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曾欽柏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淮生所有。
而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以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係詐害行為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交易價格,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1,599元(含請求金額14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7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000分之74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3分之1
附件:利息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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