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補,17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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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伊吉.尤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照1枚及牌照2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起訴時原告因被告繳回系爭車輛之行照1枚及牌照2面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觀諸卷附兩造簽定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系爭契約存續期間24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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