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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張傳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政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再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主張玩彩票等語,並未表明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何具體關連。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顯有不符事實主張一貫性之要求,爰定7日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故同時以本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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