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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鴻姿
訴訟代理人 簡聰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70元(含本金140,006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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