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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張婕庭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寶貴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訴之聲明㈠、訴之聲明㈡,訴之聲明㈠之請求容忍修繕漏水與訴之聲明㈡之請求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及賠償,核其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故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擇一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修繕系爭房屋A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計算,而原告陳報修繕系爭房屋A之預估所需施作費用7萬3,500元(本院卷第45頁);
就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5,000元,其中5,000元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已自行支出之修繕費用,另5萬元部分,則係因漏水情形對原告居住生活安寧造成重大影響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7萬3,500元」及「賠償5萬5,0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8,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故應補繳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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