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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顏慈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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