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補,22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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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連發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自明,此等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7日、登記日期:111年4月2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資料,再依前開查得資料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原告訴請本件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之,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係王連發及王○○,並非全體繼承人,從而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狀所列遺產本院尚無從得知是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故均應予補正。
2 提出記載被告真實姓名、最新戶籍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原告現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權利範圍1/1)均應予撤銷觀之,上開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184,700元(計算式:113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00元×面積887㎡),顯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61,625元(含請求金額35,296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9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161,625元為定。
附件:利息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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