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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劉鴻毅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佳積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764 元,應繳裁判費5,2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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