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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張金枝
藍張麗枝
被 告 昇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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