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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48號
原 告 簡谷淵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寄臺北青年○○○00○○○
被 告 李蓉榕
李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忠孝街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1月24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3,277,100元(參本院卷第10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至本件起訴日前每月可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54=972,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49,1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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