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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0號
原 告 陳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芮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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