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曾毓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琦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